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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亚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725号原告许亚平,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亚平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抢救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35430元,财产损失费1021元,二期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338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28分,公交集团的司机金家伟驾驶×××大客车行驶至西城区椿树馆桥下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碰撞,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左足第3、4、5足趾致损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金家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后全休至今。经查,×××大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电车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支付6万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对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标准赔偿,同意按每日100元赔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财产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3时28分,在西城区椿树馆桥下,公交集团的司机金家伟驾驶公交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在路口人行横道处,车轮将原告脚趾碾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金家伟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金家伟在运营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第3/4/5足趾毁损伤、软组织损伤。当日行左足清创探查、反削植皮、克氏针内固定、VSD植入术、异种生物辅料覆盖术。4月28日,原告再行左足清创、VSD植入术。后查体见左足第3/4/5足趾远端已坏死,5月12日再次行左足清创、VSD植入术。5月20日,根据伤情发展需要,行左足清创、植皮、左足第3/4/5趾截趾术,左大腿取皮术。6月1日,行清创拆线。8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愈合创面涂硅酮霜抑疤治疗半年以上,必要时整形手术;4、复查。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出院后,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相应限额(医疗限额1万元)以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万元,已足额赔付。原告出院复查,医疗机构出具休假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期为90日的证明。后续手术费部分,该医疗机构出具左足清创、瘢痕松解植皮术费用3万元的诊断证明。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于2016年11月28日开办个体企业XXX的营业执照,以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租赁天蓝天服装尾货市场的合同。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西城交通支队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亚平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379.89元。近亲属情况,庐江县盛桥镇许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徐巧云(1934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许亚平之母,徐巧云生育儿子,即许亚平、许必保。原告之父许用法户籍已注销。财产损失情况,原告称事发时,所穿旅游鞋损坏,后购买一双,金额为1021元。被告公交集团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公交车司机在左转时,未尽到避让义务,导致车轮碾压原告足部,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司机为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应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截趾术后,无法乘坐一般公交车出行,根据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规范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可证明其长期在京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务,原告以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后续瘢痕松解以及清创,后续治疗是有必要的,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公交集团已实际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法医评定以及原告出院时机,考虑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期为9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之父许用法已销户,故不在被扶养人之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其伤后手术复杂导致精神痛苦及后续影响的情况,酌定赔偿8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足部伤残对鞋体支撑性的特殊要求,原告所购买的旅游鞋可以视为必要的残疾辅助器械。故其主张金额合理,应予赔偿。被告公交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平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许亚平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4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21元、鉴定费3379.89元。以上合计114341.39元。三、驳回原告许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许亚平负担2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23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