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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江,任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395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闯,住木兰县。被告:任江,住木兰县。被告:任海,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兰信用社)与被告任江、任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江、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海、任江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8520元;2、要求被告任海、任江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海、任江于2014年11月22日以连保方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约定月利率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偿还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海偿还了其名下欠款,任江未能还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任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20元,本息合计585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嗣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4.4‰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任江、任海未答辩。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木兰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海、任江于2014年11月22日以农户互保方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约定月利率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偿还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海偿还了其名下欠款,任江未能还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任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20元,本息合计585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嗣后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14.4‰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联保人身份信息材料,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任江放款50000元,原告与任江因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任海与任江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任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任海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计8520元,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4‰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8520元,合计58520元,嗣后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4‰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海对上述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被告仁江、任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艳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