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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金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金燕,王美丽,王某甲,王某某,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尹宏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燕,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丽,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刘金燕(王某甲母亲),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丽景蓝湾*期*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刘金燕(王某某母亲),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张秀屯乡前李村人,现住枣强县丽景蓝湾*期*号楼*单元***室。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杰,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住所地:枣强县站前街农村信用社对过。经营者:王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唐林乡倘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宏建,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大刘家庄村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燕、王美丽、王某某、王某甲、尹宏建、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以下简称洪源门市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金燕、王美丽、王某某、王某甲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王福东的死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作为案件的被告,本案所涉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系侵权类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且案涉的保险并非强制险,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审理,这也是一审判决漏查了部分保险合同事实的原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投保人苏宁云商之间的保险框架协议,从该框架协议中可以确认苏宁云商的承揽合同相对人才有可能成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且必须是苏宁云商销售的电器安装或者维修过程中的责任,才可以成为本案的责任保险标的,在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王福东发生事故时安装的空调并非苏宁云商销售,洪源门市部也明确对该空调安装过程中的责任并未投保。三、从保险的性质说案涉保险是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投保的电器安装或者维修过程中的责任,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再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理赔款。本案中洪源门市部并未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也从未怠于支付该赔偿金,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既不符合责任保险的规定也不符合洪源门市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刘金燕等四人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并且王福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被上诉人刘金燕、王美丽、王某某、王某甲辩称,1、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案成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这也符合保险的意义及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减少了被上诉人获得赔偿的环节,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判例比比皆是。2、王福东因受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的经营者王磊的指派到衡水市冀州区安装空调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出示了一份其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为上诉人的2016年度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电器安装维修现场服务过程中,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自身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且有特别约定:“鉴于售后服务商营业性质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形式,本保险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临时用工、被保险人的负责人或法人等。”根据该保险合同及一审认定事实,王福东的意外死亡显然构成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在一审中也出示了保费的缴纳发票,显示交款方为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所缴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未缴纳保费的情况。3、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刘金燕等人从2015年1月1日起为了孩子上学在枣强县城租房居住,后购买的商品住房交房后搬到现住址居住至今,且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走访调查确认,故赔偿以城镇标准计算有理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承保责任,推卸保险义务,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论对保险行业还是整个社会均将引起不良的价值取向。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宏建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燕、王美丽、王某某、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停放费、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141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金燕系死者王福东的妻子,原告王美丽系死者王福东的母亲,原告王某甲系死者王福东的儿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福东的女儿。王福东系洪源门市部的工人,2016年9月17日下午,王福东和工友刘鹏越驾驶洪源门市部经营者王磊的面包车到冀州区光华棋牌室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王福东从二楼坠落,抢救无效死亡。洪源门市部入有2016年度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电器安装维修现场服务过程中,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自身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标准及限额:安装现场、往返途中死亡、伤残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70万元。2016年10月原告刘金燕、王美丽、王某甲、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停放费、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1411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福东系洪源门市部的安装工人。洪源门市部承接苏宁售后服务,包括空调安装。被告尹宏建购买的两台空调到货后,尹宏建收到苏宁的手机短信,提供有联系电话(洪源门市部的联系电话),两个工人受洪源门市部指派给尹宏建安装。尹宏建购买的第三台空调到货后,洪源门市部经营者王磊未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对,在不确定第三空调是否是在苏宁购买的情况下,即指派王福东、刘鹏越前去安装,王福东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洪源门市部应对王福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福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知从事危险作业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未系安全绳进行空调安装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发生应自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王福东自担30%、洪源门市部承担70%的责任为宜。洪源门市部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2016年度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电器安装维修现场服务过程中,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自身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标准及限额:安装现场、往返途中死亡、伤残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70万元。王福东死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予理赔。洪源门市部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洪源门市部是核对苏宁售后的责任主体,人保南京分公司、洪源门市部不担责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尹宏建网上购买空调,明确“安装不收费”。前两台空调到货后苏宁售后直接指派员工安装,第三台空调到货后被告尹宏建拨打苏宁售后提供的联系电话。对于是否是苏宁售后范围,应由苏宁售后确认,被告尹宏建作为消费者不支付安装费用也无义务对此进行确认,并且在安装过程中,尹宏建父亲对王福东进行了安全提醒,原告要求被告尹宏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6152×20=52304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美丽未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美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王美丽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某抚养费为17587×4/2+17587×4/2+17587×6/2=1231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总额为646149元。丧葬费52409/12×6=2620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治丧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三天19779/365×3×3=487.7元。以上费用共计722841.2元,洪源门市部承担70%即505988.8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对洪源门市部承担的505988.84元负责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尸体停放费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王福东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5988.84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四原告负担1839元,被告枣强县洪源家电维修门市部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签订的2016年度电器安装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电器安装维修现场服务过程中,在安装维修现场及往返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服务人员自身死亡、伤残或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且有特别约定:“鉴于售后服务商营业性质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形式,本保险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临时用工、被保险人的负责人或法人等。”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保险凭证及保险明细表等,并未约定必须是苏宁云商销售的电器安装或者维修过程中的责任,才可以成为本案的责任保险标的。并且,被上诉人洪源门市部已经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框架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金燕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之外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责任分担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