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伟豪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国鹏,何冬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50号原告:何某某,男,2002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何某某母亲),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鹏,男,1999年3月4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冬亮,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国鹏、何冬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被告陈国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何冬亮,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387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何冬亮驾驶湘xxxx**号牌小汽车在汝城县九龙大道中医院门口路段与被告陈国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日。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国鹏负主要责任,何冬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湘xxxx**号牌小汽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损失有:医疗费34491.1元、误工费10938.2元、护理费3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矫形器2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877.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中原告及其监护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属实,请求法院对相关费用予以核减。被告何冬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反正要赔的愿意赔,但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何冬亮在保险公司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矫形器超过一万元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何冬亮的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用属于商业险范围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4周岁,不存在被雇佣劳动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六组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7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491.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五、郴州市辅康矫形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矫形器购买发票,拟证明购买矫形器费用2800元。证据六、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xxx**号牌小汽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国鹏、何冬亮均无异议。平安��险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张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7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并没有门诊病历来佐证其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由法院决定。被告陈国鹏、何冬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组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国鹏驾驶无号牌女式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某某)沿汝城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九龙大道汝城县中医院路段时,与沿九龙大道右转驶入汝城县中医院侧门入口由被告何冬亮驾驶的湘xxxx**号牌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何某某、陈国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日,支付医疗费34169.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双膝关节皮肤剥脱伤;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巩固疗效;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冬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冬亮所驾驶的湘x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0时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事发当日,陈国鹏所驾驶的无号牌女式摩托车系原告何某某在管理。事发后,被告何冬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和购买矫形器费用2800元。再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和12月28日两次到汝城县中医院门诊复查,复查费用共计259.8元。庭审时,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何某某与陈国鹏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二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以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要伤情是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已施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开放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右下肢丧失功能部分。原告举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经检验属实,并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第4.10.10条第i)项之规定,鉴定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鉴定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缺乏公正性和公信力;鉴定材料不齐全,伤情与伤残等级不一致”,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经查,原告举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办案机关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即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年龄登记错误,并已辍学外出务工,应按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被告陈国鹏、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则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4周岁,现仍然未满16周岁,不存在被雇佣劳动的可能,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经查,原告何某某户口登记和身份证上其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4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日=37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500元;4、矫形器(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5、护理费为37日×31191元/365日=3161.8元;6、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7、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376.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5000元、矫形器(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3161.8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947.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34429.1元(72376.9元-37947.8元)则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国鹏承担60%的责任即20657.46元,由被告何冬亮承担30%的责任即10328.7元。原告何某某作为摩托车辆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陈国鹏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何冬亮所驾驶的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何冬亮承担的10328.7元仍然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但赔付给原告总额应扣除何冬亮已垫付的13800元(医疗费11000元+矫形器2800元),该款项则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何冬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8276.5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为48276.5元-13800元=34476.5元,支付何冬亮13800元。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276.5元(其中支付何冬亮垫付款13800元);由被告陈国鹏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657.46元;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6893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948.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4.5元,由被告陈国鹏负担569元,由被告何冬亮负担285元。(该款已由原告何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