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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兆海、李钟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兆海,李钟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兆海,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亚,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寿,男,1942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退休工人,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上诉人尹兆海因与被上诉人李钟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兆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火灾原因不明,腾冲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不能排除电气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此不能得出火灾由上诉人引起的结论;2.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金额无充分依据;3.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有误。李钟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钟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钟寿户与被告尹兆海户共同居住于腾××市××镇××街子7号,该7号房地产是双方祖遗的财产,被告尹兆海户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李钟寿弟兄三人有一半的所有权。2016年3月23日15时50分左右,老街子7号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该7号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全部被烧毁。起火部位为被告尹兆海拥有所有权的厢房从南到北的第二格房间上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腾××市××镇××街子7号发生的火灾,起火部位经腾冲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位于厢房从南到北第二格房间,而此房间是被告尹兆海管理使用的房屋,火灾的原因经腾冲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排除放火、小孩玩火、用火不慎、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的可能。因此被告尹兆海对于原告李钟寿的财产损失造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72566元,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其他二个共有权人各具有一半的财产,故原告自己的财产损失应当为28761元(172566元÷2÷3=2876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起火部位位于三户安装电表处,起火原因不明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钟寿要求被告尹兆海赔偿其财产损失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尹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李钟寿财产损失28761元。二、驳回原告李钟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兆海与被上诉人李钟寿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火灾发生时,腾××市××镇××街子7号房产已存在一百多年。火灾发生前,上诉人户长期在该房产居住,被上诉人户长期在外、偶尔回此小住。腾冲市公安消防大队腾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整栋建筑及其他财产,直接财产损失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起火部位位于厢房从南到北第二格房间上部,排除放火、小孩玩火、用火不慎、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及受灾房屋的居住情况,已经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认定火灾由尹兆海户的电器发生故障引起;同理,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整栋建筑及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李钟寿户的房产份额,原判决得出李钟寿户的财产损失为28761元的结论并无不当。尹兆海对火灾原因、李钟寿的财产损失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列明的李钟寿的生日、身份证号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兆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尹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