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傅某两次醉酒驾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汉街聚福园大酒店院内行驶时,与曾某停放在院内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此次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2、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再次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现场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被害人曾某陈述,被告人傅某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4129、{2016}098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在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又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拘役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羁押3日已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兆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