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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为民、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为民,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财保14号申请人:汪为民,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夕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汪为民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6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汪为民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为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6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汪为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裁定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