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因向被害人汤某索要债务未果,而产生了到汤某家以放火相威胁索要债务的想法,并于2016年12月5日、6日分别购买了汽油、煤气罐。12月8日6时许,汤某某携带汽油桶、煤气罐、打火机等物品至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小区22幢4单元202室汤某家门口,趁汤某开门之际,强行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当时室内除汤某、汤某某外,还有汤某妻子韩翠林及其孙女。在得知汤某无钱还款后,被告人汤某某将桶内部分汽油倒出,并拿出打火机。汤某遂双手握住汤某某拿打火机的左手阻止其点火,韩翠林趁机将煤气罐放到一旁。后警察赶到场,劝说未果后,请专业开锁人员将门锁打开,汤某某遂被警察控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汤某借被告人汤某某钱不还,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有较大过错;2.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汤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汤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也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汤某系邻居。2008年汤某向被告人汤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害人汤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人汤某某因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长期索要未果,遂产生了以放火相威胁逼迫汤某偿还债务的想法。2016年12月5日、6日,被告人汤某某分别购买了汽油、煤气罐。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汽油桶、煤气罐、打火机等作案工具至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小区22幢4单元202室汤某家门口,趁汤某开门之际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当时室内除汤某及被告人汤某某外,还有汤某妻子韩翠林及其孙女。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汤某某即要求汤某还款,并威胁说如果不还款就点火大家同归于尽。在得知汤某无钱还款且汤某欲从房间出去时,被告人汤某某遂将桶内部分汽油倒出,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汤某见状,遂双手握住被告人汤某某拿打火机的左手阻止其点火,韩翠林趁机将煤气罐放到一旁。后泗洪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在劝说未果后,请专业开锁人员将门锁打开,被告人汤某某遂被控制。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汤某向被告人汤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多次稳定供述其放火的事实,其供述实施放火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董某、刘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销售记录、视频、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查询信息、出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汤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取得被害人汤某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汤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欠被告人汤某某钱款未还不能认定为具有引发被告人实施放火犯罪的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 伟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