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0时许,张某甲、贾甲(已判刑)、郭甲(已判刑)、邹某甲(已判刑)在涞源县麦克风KTV唱歌期间、因张某甲与梁某甲发生口角,梁某甲与宋某甲离开包房到赵某甲等人的包房内唱歌,后张某甲、贾甲、郭甲、邹某甲等人来到赵某甲的包房内,与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甲无故将赵某甲打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王某甲、龚某甲、梁某甲、李某甲、宋某甲、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郭甲、贾甲、邹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涞源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建设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0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跟礼审判员  杨自方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