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哈某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963号原告:哈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哈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材料款53700元,利息46857元,合计10057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承揽阿都沁苏木危房改造工程,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合计欠款537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欠款本息被告尚未给付。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某在原告处赊购危房建造材料,价款合计53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按过期0.03分利,并为原告出具署名魏某、魏国财的欠据一枚。此欠款被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哈某赊购建筑器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魏某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某欠款本息65424.50元(以本金53700元,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11724.50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负担1258元,由被告负担10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