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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00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XX来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红桥7组108号路边树林内,采用拳打脚踢、用石头击打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造成何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抢走何某现金人民币120余元。2、2017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XX在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川藏路黄水新桥处搭乘81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黄水加油站时,被告人XX发现被害人何某上车,因之前与何某有矛盾,遂在被害人何某的腰部殴打两拳后逃走。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XX在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黄水新桥遇见被害人雷某后,便将雷某所购买的面条及猪肉拿走,在被害人雷某呼救后,被告人XX将面及猪肉扔在地上后逃走。4、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XX在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红桥7组遇见被害人何某,便拿起一块石头砸向何某的后背部后逃走。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辩称第二、四笔指控中,自己只是辱骂了被害人何某,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XX因持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被害人何某于1957年6月7日出生,现年60岁,被害人雷某于1944年1月21日出生,现年73岁;3、案发后,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红桥七组的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XX从重处罚;4、经民警走访排查,未发现被告人XX当庭举报的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千子门5组“李文良”此人以及该人的犯罪线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何某、雷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龚某、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何某的医院病历材料、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被害人雷某的CT检查报告,双流区红桥7组社区居民的联民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XX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XX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逞强耍横,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XX辩称第二、四笔指控中,自己只是辱骂了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XX辱骂、殴打被害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