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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唯中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652号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南陵村4组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法定代表人:罗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唯中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唯中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四川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唯中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2、被告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寰宇公司所承包修建的“081棚户区改造工程8#楼”项目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供应范围为C10-C60所需的所有等级砼;工程总方量为所需的所有砼使用量大约4300㎡(以实际用量为准);供应时间为2013年8月至工程完工(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对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80%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方式结算和付款,并根据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还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被告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2、结算单。被告四川寰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应是被告整体工程竣工六个月后,结算支付并由原告先15天出具发票,被告方能支付款项。原告未出具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视为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因被告四川寰宇公司对原告广元唯中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081棚户区改造工程8#楼”提供被告所需的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为C15-C45所需的所有等级砼;供应时间及供应量均以实际供应时间和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的5.3条约定:“每月结算手续完成后,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且加盖有椭圆形‘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款竣工验收后六月内全部结清”。合同11.1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和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商品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6万元。后被告在结算之日至2017年1月20日前陆续支付了15万元货款,现尚欠11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广元唯中混凝土公司将请求违约金的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每日万分之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存在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支付尾款是因为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而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已有住户入住。表明此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是否与发包方实际完成验收及结算工作,不能成为其未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了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仅是该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以此附属义务抗辩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在每次进度款收取前均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并不具有先履行抗辩的理由;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5.3条约定“每月结算手续完成后,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且加盖有椭圆形‘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全部结清。”表明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全部结清)与每月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且加盖有椭圆形‘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的80%)并不一致,尾款应在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结清,不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主张因原告方未开具发票,被告就可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每日万分之六,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