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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更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刑更第1号罪犯刘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溪区。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06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3次伙同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吸毒成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刘某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先后3次伙同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刘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同日并决定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送岳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天。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三次伙同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且吸毒成瘾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6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建军审判员  唐耀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