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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承钦与龙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钦,龙学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713号原告:唐承钦,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龙学刚,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唐承钦与被告龙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8月在被告承包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珠江路聚隆港商住楼D栋木工模板工程队里做木工,经结算共欠原告班组劳务费3243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被告龙学刚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承钦于2015年4月至8月在被告承包的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珠江路湖北鄂州鲁班集团珠江聚隆港商住楼D栋木工模板工程队里做木工,经结算共欠原告班组工资3243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243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龙学刚提供劳务,龙学刚出具欠条一份,视为双方已对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因被告龙学刚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34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承钦工资32430元。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学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陈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