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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邰傲梅与罗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傲梅,罗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60号原告:邰傲梅,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陶定旺(系原告邰傲梅之夫),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罗金银(又名罗继银),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邰傲梅诉被告罗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傲梅委托代理人陶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傲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罗金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邰傲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金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罗金银(又名罗继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邰傲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元月26日及2016年3月28日,被告罗金银(又名罗继银)分别在借条签名以确认债务。借款发生后,被告罗金银(又名罗继银)共归还了原告87000元计29个月利息。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成讼。另查明:根据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的两份户籍证明载明了如下事实:该罗继银(身份证号码)与罗金银(身份证号码)系重复户口,于2014年8月4日已注销罗继银户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差欠原告邰傲梅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付利息符合合同之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给付的时间,因被告已支付29个月利息87000元,故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5日,据此对差钱的利息支付时间本院略作调整即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邰傲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自2014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罗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