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新安与史小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安,史小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850号原告:高新安,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史小坚,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山县人,邮政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高新安与被告史小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安、被告史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剩余房租及相应损失共计184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交通东路四运小区1号楼103室出租给原告,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日。在2017年3月10日政府通知将阳台改造的简易门面房拆掉,原告无法经营。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5000元的房屋保证金等。被告辩称,合同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7年3月10日市政府要求将该房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合同中约定对此种情况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将剩余租金退给承租方,但原告到现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房屋现在的损坏程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还欠被告的钱,请法庭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四运小区1号楼103室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年租金2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二年,年租金30000元,约定如遇拆迁和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所剩租金按实用期结算。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房屋押金5000元并承诺三个月付清。2017年3月9日库尔勒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于2017年3月10日前将房屋阳台私自搭建面积进行拆除。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萨依巴格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原告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欠条、整改通知书、调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系居住、经商两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规划部门的整改通知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但原告居住承租房屋至今未搬离,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其在续签合同后未实际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