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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B×××××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从本县某某镇往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与在此停车观察的孙某驾驶的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2mg/lOOml,孙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经三江侗族自治具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B×××××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从本县某某镇往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与在此停车观察的孙某驾驶的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2mg/lOOml,孙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经三江侗族自治具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由公安民警于当日21时45分在出警途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侦查,于次日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的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医疗费损失379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