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顺海、陈圣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海,陈圣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海,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圣利,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陈顺海因与被上诉人陈圣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小认识,多年来给被上诉人帮了很多忙。被上诉人不念旧情,于2015年5月14日故意打碎上诉人的预制砖并打伤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双重损伤。原判关于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圣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100元,合计1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因建猪栏运送货物问题在被告位于平阳县××全镇下××甲鱼养殖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后双方在平阳县公安局榆垟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告知原告建猪栏事宜通过万全镇人民政府解决。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被殴打致伤,但双方纠纷经平阳县公安局榆垟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损失已作出相应赔偿,且明确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该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的,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500元只是医疗费支出,且系案外人支付,与被告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打碎其砖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信守协议约定,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遭被上诉人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纠纷,已于2015年6月10日经平阳县公安局榆垟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元,双方的此项纠纷因此了结。经审查,该部分协议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判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