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78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仿,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玉梅,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朱杏姣,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双华,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吴权红,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美华,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喻秀兰,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许元成,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李贵兰,女,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俊霞、张艮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梅、朱杏姣返还借款本金76363.04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双华、吴权红、许元成、李贵兰、张美华、喻秀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玉梅(其妻为被告朱杏姣)、被告张双华(其妻为被告吴权华)、被告张美华(其妻为被告喻秀兰)、被告许元成(其妻为被告李贵兰),于2014年5月16日自愿成立农户联保小组,于2014年6月9日在仙桃农商行签订联保合同,以联保方式共借款900000元,用于黄鳝养殖等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双华、吴权红、许元成、李贵兰、张美华、喻秀兰、吴玉梅、朱杏姣与仙桃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2015年6月9日被告许元成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美华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仙桃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许元成、被告张美华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吴玉梅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仙桃农商行借款本金76363.04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吴玉梅、朱杏姣仍未还款。仙桃农商行起诉后,经与被告张美华协商,从被告张美华的保证金中扣除了80000元作为被告吴玉梅偿还的借款本金,下欠76363.04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玉梅、朱杏姣返还借款本金76363.04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并由被告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上述四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权利主要为:向仙桃农商行借款有权得到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主要为必须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9日,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向仙桃农商行共借款900000元,用于黄鳝养殖等流动资金周转。被告吴玉梅夫妇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双华夫妇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美华夫妇借款400000元,被告许元成夫妇借款100000元,他们均与仙桃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其中,吴玉梅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仙桃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张美华、许元成两户按约返还了借款,吴玉梅、朱杏姣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现吴玉梅、朱杏姣下欠本金76363.04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订立的联保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仙桃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吴玉梅、朱杏姣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成立联保组织,自愿相互担保,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梅、朱杏姣共同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借款本金76363.04元及利息(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56363.04元按年利率8.64%计算;2015年6月10日自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2.96%计息;2015年6月10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76363.04元按年利率12.96%计算)。二、被告张双华、吴权红、张美华、喻秀兰、许元成、李贵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吴玉梅、朱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人民陪审员 张艮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