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良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攀峰,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郝良海,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5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郝良海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郝良海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郝良海名下有鲁P×××××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良海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新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