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文丰与朱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丰,朱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37号原告:周文丰,女,汉族,1971年生。被告:朱庆云,女,1968年生。原告周文丰与被告朱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丰、被告朱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按每年每10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4月22日,被告由于开麻将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万元利息一年2000元,一年后被告无能力还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率2分,因之前双方口头约定都是按照一万元每年给付2000元标准计算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每10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朱庆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己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每年每10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标准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行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按原告诉求给付,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无偿还能力,不能成为其拒付借款的理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每年每10000元支付2000元利息标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的利息。诉讼费700.00元,由被告朱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海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