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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瑞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瑞烽,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拘,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瑞烽因琐事纠纷在建瓯市水西汽车站旁阿胖烧烤摊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瑞烽用摩托车挂锁将谢某左上唇部位砸伤。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杨瑞烽到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杨瑞烽支付给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摩托车被毁坏照片、维修单据、毒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瑞烽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烽因琐事纠纷持物砸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杨瑞烽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瑞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http:?/??/?www.chnlawyer.net?/?hurt”t”_blank?)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