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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化德县鹏飞服装加工部、杨瑞雪、何晓龙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化德县金成服装加工部,席金成,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田国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德县金成服装加工部。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益民路。负责人:席金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席金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系被告王梅之夫)。被告:王梅,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系被告席金成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化德县金成服装加工部(以下简称金成服装部)、席金成、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和被告金成服装部的负责人席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总计164242.2元、律师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金成服装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等予以约定。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违约,截止目前仍欠借款本息共计1642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希依法判决。被告金成服装部、席金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我流动资金不足,产品卖出后货款没拿回来,现在还不了钱。被告王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席金成和王梅家庭经营的金成服装部与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0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絮片、布料,同时原告与王有清、李俊娥、席金成、王梅、王利花、高举、XX、林美红、张元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金成服装部、席金成、王梅尚欠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424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催款单,银行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金成服装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424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中行乌兰察布分行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德县金成服装加工部、席金成、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4242.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负担87元,被告化德县金成服装加工部、席金成、王梅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