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芳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芳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芳振,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定州市,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芳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应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芳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武芳振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行至阜平县东寺大街三官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武芳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芳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芳振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芳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芳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应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勾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