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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田家旺与何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旺,何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316号原告:田家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梁春林,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何志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田家旺诉被告何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旺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及被告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7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7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饲料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71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判如原告所请。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6710元事实。被告何志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36710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仅欠原告货款2871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7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37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强向原告田家旺借款36710元,有被告亲笔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71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计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利息的计息方法应以借款本金337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辩称其实际应欠原告借款28710元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强应归还原告田家旺借款33710元;二、被告何志强应支付原告田家旺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