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81号原告:陈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红色边疆农场场部。被告:岳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垦社区B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6.6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20元×90天=10800.00元、护理费120元×60天=7200.00元、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合计24226.6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9时,原告到红色边疆农场十一连给雇主被告铲红小豆返回家时,原告坐在被告所开的炮车上,不慎摔伤,经农场医院、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期在家中疗养至今,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26.6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岳某某辩称,2016年8月5日,被告雇原告给我铲红小豆,在返回途中原告确实摔伤,但摔伤原因不属实。因原告手机掉了,车上人一喊,原告是因跳车捡手机而摔伤。原先已赔付原告1000.00元了,我现在只能再给原告1000.00元,别无其他赔偿能力。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发生医药费数额1126.60元。证据二,2016年10月24日宋大国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8月8日原告打车去黑河一趟支出15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打车去黑河一趟支出150.00元。证据三,诊断书,证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卧床休息6-8周。被告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岳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9时,原告到红色边疆农场十一连给雇主被告铲红小豆返回家时,原告坐在被告所开的炮车上,手机掉了,招呼被告停车,原告一转身准备下车捡手机不慎摔伤,当日,被告岳某某为原告陈某某雇车到红色边疆农场职工医院、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是休息日未作上核磁检查,同年8月8日,陈某某又雇车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核磁检查。诊断为,陈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卧床休息6-8周。岳某某共支付各项费用1000.00元,陈某某后期在家中疗养至今,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26.60元。2016年8月8日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核磁检查支出出租车费150.00元。同年9月13日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出租车费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铲红小豆返回家时,使用没有箱板的炮车(平板车)拉人,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乘载人员摔伤的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原告摔伤,其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岳长华提供的运输工具时,明知是没有箱板的炮车(平板车)应当预见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过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被告岳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医疗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交通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物、次数相符合,陈晓苹请求交通费300.00元,经本院审核,且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陈某某主张10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陈某某主张误工期3个月,陈某某摔伤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卧床休息6-8周,其误工时间为56天。陈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保护陈晓苹误工费4381.19元(28556.00元/年÷365天×56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陈某某虽然未住院治疗,但根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晓苹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卧床休息6-8周。陈晓苹卧床休息期间确需护理,酌情保护一人护理8周。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即护理费为3713.34元(24203.00元/年÷365天×56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上的责任。故,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60元、误工费4381.19、护理费3713.34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521.13元,由被告岳某某按60%赔偿,即5712.68元,扣除被告岳某某已付的1000.00元,合计4712.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712.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39.4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黄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