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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堂显、吴仿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堂显,吴仿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379号原告:程堂显,男,193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吴仿霞,女,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銮,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99065。主要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系广东维纳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黄勇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系该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司的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43226Q。法定负责人:梁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是该司的员工。被告:段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程堂显、吴仿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堂显、吴仿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何沛銮,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冯宇聪,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秦鹏,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堂显、吴仿霞撤回了对陈少林、朱一华的起诉。原告程堂显、吴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0535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7时17分,陈少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山三路银通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过程中,与由华苑大街往银通街方向行驶由程柏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段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符)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余日晃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梁子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段军受伤、程柏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军、余日晃、程柏辉、梁子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陈少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触犯了刑法的行为。我方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饮食费、住宿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确认。3.车辆损失费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4.因为本案中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部分预留份额。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答辩人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陈少林是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柏辉的死亡,程柏辉的死亡与我司承保车辆粤T×××××号和粤T×××××号没有关联性,即我司承保的车辆不是造成陈柏辉死亡的原因。2.事故发生时余日晃的行驶证过期,梁子辉没有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法院予以核实,我司保留追偿权利。对原告撤回对陈少林、朱一华的起诉,放弃索赔的权利,不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对于原告的损失与另一伤者段军的全部损失应由法院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比例,交强险份额依法进行分配划分。4.无责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余日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无责任事故车辆粤T×××××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梁子辉,保险期限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应预留。6、关于诉讼费,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段军驾驶证驾驶准驾不符,即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第21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我司赔付,我司保留向段军的追偿��利。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我司承保的车辆粤T×××××号未与程柏辉发生直接碰撞,对程柏辉不造成直接影响,且无因果关系,故我司认为在本交通事故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7时17分,陈少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山三路银通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过程中,与由华苑大街往银通街方向行驶由程柏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段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符)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余日晃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梁子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段军受伤、程柏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军、余日晃、程柏辉、梁子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原告程堂显、吴仿霞是死者(程柏辉)的父母。另查,陈少林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朱一华,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日晃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梁子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两车均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军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程堂显、吴仿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陈少林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陈少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依照商业三者险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陈少林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生后,因陈少林与程堂显、吴仿霞达成赔偿协议,且陈少林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程堂显、吴仿霞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2.丧葬费32395元(按原告诉求以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年为标准计算,补偿六个月);3.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补偿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程柏辉需要扶养其父亲程堂显5年,需要扶养其母亲吴仿霞5年,按原告的诉求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程柏辉承担1/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90839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另一伤者段军要求放弃保险预留份额,其中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程堂显、吴仿霞110000元,粤T×××××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元给程堂显、吴仿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元给程堂显、吴仿霞,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元给程堂显、吴仿霞。(二)车辆损失1000元(酌情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其中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程堂显、吴仿霞871元,粤T×××××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3元给程堂显、吴仿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3元给程堂显、吴仿霞,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3元给程堂显、吴仿霞。因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程堂显、吴仿霞交通事故赔偿款110871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程堂显、吴仿霞交通事故赔偿款22086元;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程堂显、吴仿霞交通事故赔偿款11043元。综上,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堂显、吴仿霞放弃对朱一华、陈少林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71元给原告程堂显、吴仿霞;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86元给程堂显、吴仿霞;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43元给程堂显、吴仿霞;四、驳回原告程堂显、吴仿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原告程堂显、吴仿霞负担10810元(原告程堂显、吴仿霞已预交128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支公司负担1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程堂显、吴仿霞,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