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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昌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昌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远,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昌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昌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昌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昌远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303省道上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南川区大铺子粮站附近路段时,与杨某1驾驶的一辆环卫车发生碰撞,朱昌远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昌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昌远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2.2mg/100m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说明、涉案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昌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昌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昌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朱昌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且他身有残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昌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昌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昌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他身有残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昌远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朱昌远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朱昌远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昌远称身有残疾,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是犯罪后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朱昌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明审判员 杨军代理审判员高龙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    芝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