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庆华与马辉金、黄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庆华,马辉金,黄淑芬,马涛,邢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辉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淑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亚。被上诉人马涛、邢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庆华因与被上诉人马辉金、黄淑芬、马涛、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庆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马涛对案涉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马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约定“我自愿对马辉金在石庆华处所借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如马辉金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替马辉金偿还借款本息,还款之前我将中百楼上C-507号,C-904号两套商品房备案合同交于石庆华保管,款付清之后由石庆华交还合同”。该约定由两部分组成:前半段确定担保的性质为一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62万元借款本息;后半段约定保证期限为“款付清后”,归还两套用于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日,其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马涛应对案涉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马涛、刑亚辩称,马涛向石庆华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石庆华应先对马辉金提起诉讼,且依生效判决对马辉金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可起诉马涛。马涛向石庆华出具书面一般保证责任时,并未向石庆华交付C-507号和C-904号两套商品房备案合同,该两份备案合同仍由马涛本人持有。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交付的是加盖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格式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唯一机关为房产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并无此职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庆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石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辉金、黄淑芬、马涛、刑亚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马辉金、黄淑芬、马涛、刑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辉金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石庆华借款,石庆华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马辉金20万元,马辉金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同年8月28日,马辉金又以同样的理由向石庆华借款50万元,因石庆华只能次日到银行转账,当日并未支付借款,但马辉金于当日向石庆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次日,石庆华通过银行转账4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的方式支付了马辉金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以上两笔借款70万元按月息30‰结算,石庆华自愿放弃了一部分利息后,马辉金支付了经双方结算后70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马辉金仍欠石庆华借款本金60万元,马辉金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共计70万元借据收回,并承诺再支付2万元的利息给石庆华,将利息连同未还的本金60万元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到石庆华62万元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8月28日,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该借款到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同日,马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注明“我自愿对马辉金在石庆华处所借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如马辉金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替马辉金偿还借款本息,还款之前我将中百楼上C-507#,C-904#两套商品房备案合同交于石庆华保管,款付清之后由石庆华交还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庆华多次向马辉金、马涛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诉。又认定,马辉金与黄淑芬1999年9月结婚,2013年8月29日离婚。马涛与邢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石庆华持有马辉金出具的62万元借据,是马辉金在60万元的本金基础上,自愿加了2万元利息计入借条,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因此马辉金向石庆华借款的本金应为60万元。黄淑芬原系马辉金之妻,虽然黄淑芬于2013年8月29日与马辉金离婚,但在离婚前与马辉金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欠石庆华债务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马辉金共同偿还借款;对于2013年8月29日即马辉金与黄淑芬离婚之日所欠的50万元债务,虽然马辉金借款与其离婚属于同一天,但石庆华未举证证明马辉金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马辉金个人债务;对于马辉金于2014年11月1日已经偿还石庆华的本金10万元,应当按照借款时间顺序,作为偿还第一次向石庆华借款20万元的本金部分,因此黄淑芬与马辉金应共同偿还石庆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时,马辉金个人应偿还石庆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鉴于马辉金与石庆华约定的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故对利息的利率部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马辉金已经向石庆华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日止,因此马辉金、黄淑芬余欠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马辉金、黄淑芬应共同偿还石庆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马辉金个人应偿还石庆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马涛作为担保人在马辉金出具62万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其在马辉金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替马辉金偿还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马辉金的主债务于2014年12月1日届满,石庆华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其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申请仲裁的证据,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人马涛的责任。因此对马涛提出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保证期限,马涛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以及马涛妻子邢亚对马涛的担保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马辉金、黄淑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辉金、黄淑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庆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马辉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庆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石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石庆华能否一并起诉请求主债务人马辉金、黄淑芬承担还款责任及马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马涛出具的担保内容看,其承诺系一般保证。债权人石庆华一并起诉债务人马辉金、黄淑芬与一般保证人马涛,若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不将马涛列为共同诉讼人,无疑会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无故增加诉累。相关法律规定将一般保证人马涛列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在对债务人马辉金、黄淑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方由一般保证人马涛承担责任。故马涛认为石庆华应先起诉马辉金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后,才可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马涛出具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前半段确定担保的性质为一般保证,其担保的范围为62万元借款本息。从该保证合同后半段内容看,马涛以两套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加盖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格式合同备案专用章)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是对前半段保证责任的强化。该保证合同后半段还约定保证期限为“款付清后”,石庆华交还两套用于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约定可知,马涛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款付清后”,但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二年。石庆华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综上,石庆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主文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表述不准,应改为“清偿完毕之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石庆华对马辉金、黄淑芬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马涛在未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石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马辉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马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显珠书 记 员 吴 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