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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甘肃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水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信玲、张某,被上诉人融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者,无需为此工程购买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涉案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同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但被上诉人为谋自身利益,私自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合同双方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对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明细与事实不符。一是收料人员及结算人员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非上诉人委托的收料及结算人员,无法证实上诉人收到涉案货物;二是被上诉人供应的四次材料,其货单号、目的地均为陇南,并非天水市莲亭路改造工程;三是结算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一审以此为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气块款项证据不足。3.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为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追加天水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斯红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定,再开庭审理此案,但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下发裁定直接仓促审理并下判,明显与法相悖。融源公司当庭辨称:1.上诉人与正大公司签订了施工意向合同书,约定了由上诉人承建正大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斯红强,该工程一直挂上诉人的牌子,且上诉人知情是其主动悬挂的,故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上诉方已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正大公司与斯红强不是合同相对人,斯红强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融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八建公司向融源公司支付加气块款项527788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州区莲亭村城中村改造北区项目系正大公司开发项目,原工程施工单位为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因所建楼高层数增加,原施工单位资质不够,故于2013年11月12日,正大公司(甲方)与八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更换为八建公司,实施人为斯红强;甲方条件为由乙方垫资,按甲乙双方约定垫资工程量完成后,甲方可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的供应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监督质量;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甲方要求乙方在合同签订10日内,分别付给甲方1#楼150万元、3#楼200万元,共计3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封顶后分别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如若到期没有履行该条款,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等。该合同上甲方盖有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杨万学的签字,乙方盖有八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处有斯红强的签字。之后,虽该工程建设的相关手续未办理,八建公司也同意斯红强在该项目工地对外悬挂八建公司名称的牌子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融源公司开始给八建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块,同年9月13日,融源公司与八建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由融源公司给该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块,单价每立方米257元,由融源公司负责运输至秦州区莲亭城中村改造1#楼工程施工现场、融源公司承担运输费用,此工程由融源公司垫资到封顶(砌砖完工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等。该合同上盖有融源公司公章、销售经理刘瑞保的签字,八建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及应朝晖的签字。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供货结束,期间于2015年1月20日,八建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应朝辉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运进加气块1107.4立方米,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9月18日期间,共供应加气块946.25立方米,金额为243186.25元。两次结算确认的加气块共计2053.6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57元计算,共计527788.05元。原审法院认为,融源公司与八建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八建公司虽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蒸压气块销售合同书》,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工程承包人在未经八建公司同意且未实际承包该工程的情况下私自盖上的,八建公司与斯红强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成立,八建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无效,但从该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看,签订该合同书时八建公司是同意斯红强作为其负责人去签订该合同书,并加盖了八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后斯红强对外也以八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八建公司也同意将其公司的牌子在该施工项目工地上对外悬挂,八建公司和斯红强的行为足以让外界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就是由八建公司承建的,且在融源公司与其签订《蒸压气块销售合同书》时,八建公司也加盖了其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行为也足以让融源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就是八建公司,故八建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砌砖完工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融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供货,八建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但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违约责任应当由八建公司承担,融源公司诉请要求八建公司支付货款及从供货完毕后再计算45日至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天水融源新材(集团)有限公司加气块款5277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8.94元,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双方争议为;1.本案合同的主体是谁?2.被上诉人给该工程工地供材料价值多少?3.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第三焦点,上诉人认可斯红强挂靠其单位,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是斯红强拿到上诉人处盖章,项目部公章也是上诉人刻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时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虽主张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签订后没有履行,但斯红强挂靠上诉人后实际承建了工程,并且对外悬挂上诉人项目部牌子,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对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列共同诉讼人,如仅要求由挂靠人或被挂靠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只列一方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只请求由被挂靠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从程序上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同时,斯红强挂靠后对外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此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为应朝晖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材料对账结算单,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应朝晖为《签订蒸压加气块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认可该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下,其签字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正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成立了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莲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斯红强挂靠八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意他人挂靠其单位名下承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对外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依约供应加气块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7.88元,由上诉人八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