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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陈细秀、江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陈细秀,江成斌,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764668201。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秀,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江成斌,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黄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914780-1。法定代表人:曹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振环,该局创带中心主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被告陈细秀、江成斌、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被告江成斌、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细秀还借款本金49979.85元及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江成斌、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陈细秀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再就业贷款,被告江成斌自愿为其担保。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细秀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江成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陈细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2、被告陈细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江成斌对被告陈细秀的贷款作保证,并对陈细秀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按照再就业贷款发放条件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陈细秀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细秀发放了贷款5万元,按合同的约定2016年8月27日被告陈细秀应该偿还全部到期贷款5万元(此间利息由国家按政策贴息),但被告陈细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除系统扣除20.15元外尚拖欠贷款本金49979.8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的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陈细秀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江成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陈细秀借款及本人担保是事实。被告陈细秀因故未能参加诉讼,但开庭前电话表示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由于陈细秀��夫多次中风,2016年去世,花了很多钱,导致没有能力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细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9.85元及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9.15%加罚息3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成斌、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细秀、江成斌、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