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强,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决定对其逮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强于第一次庭审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决定中止审理,后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开庭。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强于2016年5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上纯阳洞小区附近,将4颗共计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王某,收取毒资200元后即被民警捉获。被告人胡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强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王某、冉某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胡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3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