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没钱回家过年,遂起抢劫歹念。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西瓜刀,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和人民路交叉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伺机作案。19时35分,被告人刘某见吴某独自一人在取款机上取钱,便从其背后扯住头发持水果刀威胁,吴某奋力挣脱并大呼“救命”,被告人刘某见状骑车逃跑。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在株洲市芦淞区市府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处,趁郭某在存钱之机,从背后扯住其头发并用水果刀威胁,从被害人郭某手上抢走现金及钱包一个,驾车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刘某将车丢弃在芦淞区铁西路。经被告人刘某清点,抢得人民币71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湛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吴某、郭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以及辨认、提取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抢劫吴某财物时,已经着手实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抢劫所得赃款人民币7100元,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郭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