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天忠与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忠,任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272号原告张天忠,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欣,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芹,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张天忠与被告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任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芹立即偿还原告张天忠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任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芹向原告张天忠借款共计9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天忠委托新都区久久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任芹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任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截至原告张天忠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任芹并未归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天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任芹辩称,被告任芹未向原告张天忠借款,原告张天忠向被告任芹打款9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该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告任芹认可归还该笔款项,但是认为原告张天忠的撤资导致项目亏损,被告任芹不应当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9月18日被告任芹向原告张天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任芹,女,证件号()借到张天中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用于公司转型期间使用,新公司注册资金到帐后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芹再次向原告张天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任芹,证件号()借到张天中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用于公司转型期间费用支出,新公司注册资金到帐后归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任芹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兹有任芹在组建四川视窗方向传媒有限公司时借到投资人张天中玖拾万元正(人民币),因张天中放弃投资该公司,所以任芹所借款金额到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张天中。”庭审中,被告任芹确认上述两份《借条》及《情况说明书》中的张天中即本案原告张天忠。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天忠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2份及新都区久久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张天忠向被告任芹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任芹质证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之前不认识新都区久久建材经营部,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与两份银行回单之间以及二者与被告任芹出具的两份《借条》之间不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张天忠分别于被告任芹出具上述两份《借条》的当日委托新都区久久建材经营部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芹建设银行成都双建路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支付人民币4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天忠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芹向本院提交四川视窗方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纪要、电话录音及电话详单、收据3张、贷款往来账目备忘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张天忠向四川视窗方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因公司还未注册成立,又需要购买设备,所以将案涉款项打入被告任芹名下的银行账户,该款属于投资款,且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并已实际支付给供货方。原告张天忠质证认为四川视窗方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即使核实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话录音对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张天忠本人,电话详单是复印件,不能显示详单中的电话为原告张天忠所有,即使真实录音中也反映了被告任芹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并且愿意还款;对收据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往来账目备忘录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四川视窗方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内容均不涉及原告张天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天忠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电话录音及电话详单中涉及的原告张天忠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张天忠诉讼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3张收据、贷款往来账目备忘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芹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张天忠向被告任芹提供款项,被告任芹出具相应《借条》,转账凭证备注的用途也系借款,且在被告任芹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还约定了因原告张天忠放弃投资,该借款金额到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即使该款项最初的目的是原告张天忠的投资,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天忠与被告任芹未签订任何投资协议,且自四川视窗方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起工商登记信息中就没有原告张天忠的名字,所以案涉款项并不能视为投资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提供款项、一方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故原告张天忠与被告任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任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张天忠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任芹向原告张天忠所借款项欠拖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天忠有权向被告任芹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张天忠要求被告任芹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并未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是被告任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实际给原告张天忠造成了资金利息的相应损失,且原告张天忠要求被告任芹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张天忠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天忠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8元,由被告任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