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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袁小露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露,男,32岁,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9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小露在四川省广汉市以每克7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玲姐”先后两次购买各50克毒品,2016年12月28日其从四川省德阳市乘坐T8次火车到宝鸡,随后在宝鸡火车站广场外西侧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红色手提袋内一个蓝灰色面膜包装盒内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净重99.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银行卡明细、微信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小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袁小露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小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唯称除起诉书指控的从“玲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外,还在“玲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小露在四川省广汉市以每克7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玲姐”先后两次每次3500元购买各50克毒品。2016年12月28日袁小露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四川省德阳市乘坐T8次火车到宝鸡,当晚在宝鸡火车站广场外西侧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袁小露所提红色手提袋内一个蓝灰色面膜包装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本案中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共计99.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获得线索,袁小露携带毒品从四川德阳乘坐T8次火车将于当晚抵达宝鸡。20时36分,T8次火车准时到达宝鸡站,在站台守候的民警发现从12车厢下来一名男子与袁小露面貌、高度相似。该男子出站后向西行至火车站广场外路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手中所提红色手提袋内的一个蓝灰色面膜包装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火车票一张及指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小露后从其随身手提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内的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一包,该包装袋内还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毛重共计104克。并查获2016年12月28日德阳至宝鸡T8次火车票一张(实名袁小露)。被告人袁小露对被查获物品予以指认。4、火车票购买记录证明被告人袁小露购买被查获火车票的铁路售票信息。5、银行卡明细及视频截图证明证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给被告人袁小露打款12000元。6、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袁小露向“玲”分两次各转账3500元及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袁小露与毒品上线“玲”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形。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袁小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9.64克,检材用1.04克,已上交禁毒支队。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袁小露于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9日减刑释放。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袁小露尿样吗啡检测呈阳性。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袁小露的表姐。她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借给袁小露12000元。袁小露于12月28日通过微信给她发了一张火车票照片,说当天要来宝鸡。13、被告人袁小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6年12月26日借了表姐刘某某12000元。因他毒瘾大就想买点毒品到宝鸡自己吸,当日他用3500元在“玲姐”处购买了50克毒品。他把毒品拿到手后觉得质量不错,就又从“玲姐”处以3500元的价格又购买了50克毒品。他在广汉市购买了从德阳到宝鸡的T8次火车票,将两包毒品放在手提袋内的面膜盒子里,12月28日晚8点30分左右到达宝鸡站,出站时在车站广场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带到宝鸡的100克毒品。他买这些毒品是打算自己吸食。14、毒品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疑似物两包,分别净重50.64克、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62mg/100mg、67.42mg/100mg。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三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9.64克(检材用1.0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