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鲁0285民初2095号原告:张岩,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98号金都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318400-0。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付清保险金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6年11月2日0时23分,原告驾驶该车沿G204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100M处,冲入路边沟内致车损,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84900元,并支付评估费2600元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原告车损定损价格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岩,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F×××××;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6337元。2016年11月2日0时23分,张岩驾驶鲁F×××××号车沿G204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100M处,冲入路边沟内致车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该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F×××××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4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另,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维修车辆实际支出8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49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2600元。原告的车��经鉴定为8490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实际支出84900元,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拆检费5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4000元(84900元+1500元+2600元+500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岩保险金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