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胜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杨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20号原告张军,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胜华,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杨胜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2016年7月至10月份,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欠下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华变成,原告诉称数额不符,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了被告4000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应聘的是电焊工,因原告的工作错误,造成被告商品损失及误工损失6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张军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情况;欠条注明:“今欠工资(张军)计壹万叁仟元整计13000元整2016.9.25日欠款人杨胜华”,该欠条下方注明“10日付清”,由于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上有“此件不它用”的字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胜华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影印件1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19时52分向张军转账4000元,并注明是杨胜华转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4000元工资。2、安装现场照片1份,证实原告施工错误,导致焊接点漏水,使安装产品电机烧毁,影响施工进度,造成被告损失67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漏水的问题是被告设计问题,并非原告施工的责任,这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因施工错误导致漏水。该证据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张军向被告杨胜华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工作,根据被告指示从事雇佣劳动。2016年9月25日,被告杨胜华向原告向张军出具工资欠条1份,注明欠原告张军工资款13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杨胜华给付原告张军工资款4000元。本院受理后,经询问原、被告,本案与(2017)鲁1482民初1219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为被告杨胜华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胜华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4000元应予减除。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胜华支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胜华要求原告赔偿因工作错误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军的工资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军承担18元,被告杨胜华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