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丁洪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4行初87号原告丁洪,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博山区���法定代理人孟兆奉,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12X7。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路**号。负责人孙传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铉律,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70304004234015Q。住所地:博山区池上镇。负责人陈建峰,镇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洪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洪的法定代理人孟兆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铉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博人社工认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孟兆奉,你于2016年5月26日提交的丁洪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丁洪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丁洪诉称,2009年11月30日,博山区池上镇部分村民到山东省政府信访局上访,博山区信访局通知池上镇政府安排人员和车辆,将上访村民接回。经研究,由书记和原告丁洪负责到济南接访并接回上访村民的工作。原告被安排到博山长途汽车站租用车辆。原告为了尽快组织好车辆,没有顾及连续几天晚上加班检查村民有无参与法轮功的工作劳累,在联系车辆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脑出血,后李某1、李某2等人赶到博山长途站,与在场的城里派出所两名民警一起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了淄博市第一医院。虽经治疗,但却导致原告至今生活仍完全无法自理。原告��直要求第三人申报工伤,第三人虽然答应办理,但至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人社工认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被答辩人亲属孟兆奉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20调派出车单、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案以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丁洪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博人社工认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妥,请求博山区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博人社工认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丁洪的身份证复印件;3、丁洪及其妻子孟兆奉常住人口登记卡;4、孟兆奉的授权委托书;5、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6、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池上镇机关公务员丁洪情况的说明》;7、120调派出车单;8、淄博市第一医院院前急救病历;9��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0、李某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李某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3、送达回证(送达孟兆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在审查材料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对1-11号、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充分反映了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条款有异议,认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不适用于原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虽然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超出1年的期限,但这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这部分时间不能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原告不存在超过1年工伤申报期限的问题。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应提供确凿有利的证据支持;且在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被告未收到过任何关于丁洪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存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问题。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一点,即2009年事件发生以后,第三人多次到被告单位了解申报工伤事宜,被告称丁洪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属于其工伤认定受理的范围,因此不存在第三人延误申报工伤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的说明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原告的家属就一直为原告申报工伤事宜找劳动局、找张兆泉等人了解办理,劳动局答复由第三人办理工伤事宜。至2010年3月份,在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孟兆奉找到张兆泉,劳动局答复让原告家人自己申报并将相关的申报材料给了孟兆奉,但在原告家属到第三人处签字盖章时,被以各种借口拒绝,导致原告认定工伤事宜一直未解决。对此,被告认为,原博山区劳动局和原博山区人事局于2010年上半年合并为现在的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之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事宜由原博山区人事局负责,合并以后,自2015年1月1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之后,被告才开始受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伤事宜。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兆奉一直根据第三人介绍找原劳动局认定工伤,至于什么时间劳动局和人事局合并,原告法定代理人并不清楚,所以才在2016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十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上述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丁洪受伤后,其家属就一直向当时的博山区劳动局申报工伤,但博山区劳动局一直未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之规定,原告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申请工伤超出了1年的期限,因此这部分期限不能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认为其未超出1年申请工伤的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系于2009年11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至上述规定施行时早已超过1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效,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洪原系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机关干部,现已退休。第三人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池上镇机关公务员丁洪情况的说明》载明:“丁洪,男,1959年1月出生,池上镇武装部干事、综治办副主任。2009年11月,按区信访局统一安排,���镇派一名同志代表博山区到济南信访值班半个月。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安排丁洪同志到济南值班。11月30日上午,丁洪按照工作安排,到博山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候车,准备乘车前往济南。中午12点左右,镇党政办公室接到审计局一宋姓电话,称丁洪在长途站昏迷正在市第一医院抢救。镇政府立即安排相关人员赶到医院,并垫付部分资金进行抢救。现丁洪在家养病。”证人李某1、李某2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中午李某1接到丁洪的电话,丁洪告诉李某1,博山区池上镇人民政府安排他出差到济南的山东省信访局接访,在博山长途汽车站联系接送上访群众的车辆时,因过度劳累,不慎跌倒,跌伤了头部;两人立即赶到博山长途汽车站,跟着120车将丁洪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丁洪确实是在工作出差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同时查���,2016年5月26日原告丁洪妻子孟兆奉向被告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20调派出车单、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案以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丁洪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博人社工认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丁洪在2016年1月11日被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2、××3级(极高危)。3、脑疝形成。原告��洪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人社发[2014]107号《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施行后,淄博市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宜由本案被告负责。本院认为,《关于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丁洪妻子孟兆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起算,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一定的程序,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