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友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良,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友良伙同同案人谢小青(公安机关称在逃)携带一把弓弩、五支毒镖和一个麻布袋骑摩托车从湖南省富里镇来到上栗镇杨岐乡关上村。被告人黄友良利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梁某1家的一条黑黄色公狗和被害人张某1家的一条黑色母狗射死装进麻布袋带走。之后两人来到万石村,被告人黄某持弓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张某2家的一条麻黄色公狗射死,正想将狗捡走时被张某2等村民发现并抓获,同案人张小青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条狗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8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友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友良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友良伙同同案人谢小青(公安机关称在逃)携带一把弓弩、五支毒镖和一个麻布袋骑摩托车从湖南省富里镇来到上栗镇杨岐乡关上村。被告人黄友良利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梁某1家的一条黑黄色母狗和被害人张某1家的一条黑色母狗射死装进麻布袋带走。之后两人来到万石村,被告人黄某持弓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张某2家的一条麻黄色公狗射死,正想将狗捡走时被张某2等村民发现并抓获,同案人张小青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条狗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83元。上述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三条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友良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同案人谢某在逃。4、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5、公安机关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友良身份信息基本情况。6、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认字[2016]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狗的价格情况。7、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他在家听见施某喊有人偷狗,就赶紧把两个水桶放在门口路上,正好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行驶过来,后面那个人抱着他家的狗,他拦住了摩托,骑摩托车的那男的朝卯田方向跑了,他和梁某2、施某三人一起抓住了坐摩托车抱狗的那男的,还同时从摩托车衣架子上绑的麻袋里翻出两条狗,另外还检到一支弓驽,他们后来就报警了。8、被害人张某1、梁某1陈述,证明他们家的黑狗和黑黄狗被盗。9、被告人黄友良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6点多的时候,谢某骑摩托车,他坐摩托车后座,携带一把弓弩、五支毒镖、一个麻布袋从湖南省醴陵市富里镇出发沿上栗县上栗镇水源村新修公路经上栗镇四海村、319国道到杨岐乡关上村,在319国道往关上葡萄园交叉路口进去路段,他用弓弩和毒镖射死了一只黑黄母狗装进麻袋偷走,用同样的方法,往回在关上村与319国道岔路口,又偷走了一只黑母狗。在万石村射死一只黄麻色公狗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谢某则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友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