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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靳××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328号原告张×,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靳××,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原告张×诉被告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借于被告50000元整,用于其孩子上学费用,周转一下,说马上返还,被告并声称其三姐夫是大同市三优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其名字叫张××。并说我不还钱可以找我姐夫,我就在三姐夫家里住的呢。可是直到2014年底,还了原告5500元整。就再没消息。2015年2月,原告催促被告还钱时,被告以没钱去北京打工为借口拖延,其后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直到2016年3月在一家做直销的单位遇到被告,再次催促还钱时,被告说最迟5月返还,最近在联系被告要钱时,发现手机号码进入被告黑名单里,无法联系。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困难,本以为是朋友,好心相助。没想到经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绝还钱。给原告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地损失和压力。原告无奈,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500元整,利息6675元整,(定期利率3.75,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3000元整,共计541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44500元。被告靳××辩称:双方系单身,网上相互认识并以朋友相处,后来双方关系不好,被告做生意也赔钱,承认确实借原告钱,并非原告所述44500元,实际欠原告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欠条认可,承认是被告所写,认为实际欠原告40000元,该欠条是以前所写,不是最后一个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相互认识,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个445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4500元;2、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整,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4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未约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4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后收取577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