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赔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南仔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南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赔终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南仔,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李南仔因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赔初1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南仔上诉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的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以上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7)闽09行初66号不予立案裁定,该裁定错误,该案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立案,案件正在上诉之中。其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要求法院判令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依法返还其被扣押的所有财产,但并未列明具体被扣押财产清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审 判 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