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8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050号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名义层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85054。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炜凌,女,公司员工。被告:周学华,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大正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炜凌,被告周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正物业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茅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公用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费用(包括公摊水电气费、二次供水费等费用),逾期未交纳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019.6元、公摊水电费39.9元,违约金152.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缴费业主和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19.6元、公摊水电费39.9元、违约金152.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学华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修复公共门厅坏的玻璃;小区消防设施及监控设施很多都是坏的。2016年小区5栋电梯损坏,造成业主半个月进出不便。2017年小区2栋电梯损坏,造成业主1个月进出不便。2016年11月小区污水管堵塞,原告未及时疏通,导致动用大修基金修理,造成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小区车位有172个,但实际停车达到230多辆。原告从未公示车位收费情况。原告多收的停车费没有交给业主委员会,造成业主损失。小区广告合同签订不符合物业合同约定,系原告自行与他人签订。原告的广告收入没有向业主公示,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原告是一级物业服务资质,应当配备43-49人,但实际上配备为33人。小区保安长期上班睡觉,小区发生多次盗窃事件。5号楼业主装修时将承重墙打断,影响小区安全,原告对装修管理不严。X栋X-X业主将4根透气管堵了,容易爆炸。该业主在楼顶修建多功能花园时堆放了很多土,致使楼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未及时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江北区海尔路299号吉安园茅溪小区X-X-X房屋(建筑面积127.4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8月25日,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壹级。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吉安园茅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吉安园茅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吉安园茅溪小区物业服务标准》(附件一)。原告应定期在小区公示栏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及标准;事故维修服务规范及完成时限承诺;履约述职报告及承诺;公共部位收益和使用情况及承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及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交通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收益费用的收取;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和便民服务工作;法律政策规定应由原告管理服务的其他服务事项。物业管理费用标准及交纳时间约定如下:每栋1楼、2楼住宅为0.7元/平方米·月,每栋3楼以上(含3楼)住宅为1.0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业主故意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欠费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19.6元(每月127.45元)、公摊水电费共计39.9元,合计为105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未缴费系因原告服务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服务义务,为此被告举示了若干张照片拟证明小区保安上班睡觉,化粪池、污水管未及时清掏、原告对5号楼业主打掉承重墙未进行管理、小区广告收入没有公示、小区车辆乱停等。原告认可照片,称有保安上班睡觉,该保安已被开除。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小区监控设施损坏,但称对损坏的玻璃及时进行了修理,不认可被告所述安全隐患问题。原告称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了服务,对环境卫生、设备设施、公共秩序等方面均进行了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欠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北区吉安园茅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吉安园茅溪小区业主理应受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束。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前述期间物业服务费1019.6元、公摊水电费39.9元。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19.6元、公摊水电费39.9元,合计105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客观上确存在一定瑕疵,业主才以暂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予以敦促和对抗,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19.6元、公摊水电费39.9元,合计105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