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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跃,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东辉,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跃及其辩护人汪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黄跃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18次盗窃沿街商铺,涉案金额132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跃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紫薇路杜某经营的重庆人火锅店,窃得现金200余元。2、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西路冒月月经营的银花五金店,窃得现金1000元、硬中华香烟两条。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0元。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清流路吕某经营的红枫叶餐厅,窃得现金120元。4、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商贸城曾超经营的烟酒店,窃得现金50余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再次进入该店,窃得软云香烟一条。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7元。5、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丰全巷胡某2经营的原来烧烤店,窃得现金80余元。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跃再次进入该店,窃得软云香烟一条。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7元。6、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附近洪某经营的炫骑士灯改汽车服务中心,窃得现金600余元。7、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丰全巷居某经营的淮南牛肉汤店,窃得现金2000余元。8、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旁徐业友经营的喜地饭店,窃得黄皖香烟4条。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9、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凤凰西路肖某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窃得现金十几元和三星手机一部。10、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丰乐大道俞某红经营的OK国际美容美发店,窃得现金1000元。11、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丰乐大道熊玉山经营的欧玛咖啡店,窃得现金2500余元。同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跃再次进入该店,窃得现金100余元和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2.80元。12、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清流公园附近李留态经营的红味军火锅店,窃得口子窖、宣酒、古井贡白酒各2瓶。经依法鉴定,被盗口子窖、古井贡酒共计价值444元。13、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凤凰西路谢某经营的豪门美发会所,窃得现金2200余元。14、2016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凤凰西路岑某经营的西安面庄,窃得现金十几元。15、2016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跃到滁州市清流公园附近时某经营的华某面馆一分店,窃得现金十几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黄跃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已发还熊玉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滁州市山水人家小区东门炫骑士灯改汽车服务中心、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西区门面房丰全巷30号淮南牛肉汤店、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滁州学院对面商业街区内原来烧烤店、滁州市琅琊区丰乐路419号欧玛咖啡店、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延伸段147号豪门美发店、滁州市琅琊区御天下国际美容美发店、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丽景旁红味军火锅店犯罪现场勘验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跃对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的指认,戴某、时某对黄跃的辨认。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跃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发还熊玉山。4、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指印与黄跃左手环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2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紫薇北路蓝色之恋网吧抓获黄跃。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跃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害人洪某、居某、胡某2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经营的饭店、商铺被盗的时间及财物损失情况。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今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一个小伙子在他位于全椒县街心花园的靓嫂小吃店吃饭,送给他2瓶宣酒和2瓶口子窖,他觉得不好意思就给了对方200元钱。11、被告人黄跃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至11月,他在滁州市南谯区、琅琊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商铺、饭店的财物。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跃退赔杜友林200元、冒月月1900元、吕庆军120元、曾超257元、胡玉昆287元、洪磊600元、居小明2000元、徐业友500元、俞周红1000元、熊玉山2600元、李留态444元、谢成然2200元、岑莉、时永刚、肖荣泰各10元等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