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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2211号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石龙太子山。法定代表人:任保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诉撤诉或者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款物,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号*号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子山大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承接十房高速公路部分标段,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暂时停建。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设的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湖北省十房高速公路sftj-5合同段,地址:丹江口市官山镇五龙庄村。由原告承建湖北省十房高速公路sftj-5合同段路基防护绿化工程,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9日,因价格变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动防护网、混合喷播基材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再次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任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验收通车。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114317元,扣减已支付的材料款和部分工程款,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594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起诉。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诉称的工程款金额需要我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下设的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承建湖北省十房高速公路sftj-5合同段路基防护工程,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合同中‘主动防护网+客土喷播’单价为110元/㎡,其中不含喷播混合基材部分的费用,现补充新增单价:主动防护网混合喷播基材单价:2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工程款为5114317元,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累计向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支付152万元工程款,尚欠3594317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原、被告共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及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工程款3594317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主张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94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太子山大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94317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3594317元工程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媛媛审 判 员  肖拥民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礼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