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覃良宗、张湛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良宗,张湛勤,覃圣轩,李家成,周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良宗(曾用名覃柱宗),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芳,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广西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湛勤,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邮政局职工,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覃圣轩,男,200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法定监护人:覃良宗,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容州镇盛世雅居*栋*单元***号房。覃良宗与覃圣轩为父子关系。原审被告:李家成,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容县。原审被告:周婧芳,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上诉人覃良宗因与被上诉人张湛勤、原审被告覃圣轩、李家成、周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良宗上诉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没有任何的借款事实凭空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虚假债权,其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根据。张湛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覃圣轩、李家成、周婧芳不作陈述。张湛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覃良宗偿还借款4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判决被告覃圣轩、李家成、周婧芳在继承李惠平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覃良宗与李惠平生前是夫妻。2015年11月1日李惠平以其弟弟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李惠平偿还了人民币200000元后,于当日补写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李惠平欠张湛勤肆拾肆万元正(¥440000.00),李惠平,2015、11、1”,借款后,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人曾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另外,被告覃圣轩是覃良宗与李惠平婚生儿子,李惠平是被告李家成、周婧芳的婚生女儿。李惠平在2016年10月25日因肺癌去世。诉讼中,被告李家成、周婧芳、覃圣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惠平的遗产,被告覃良宗表示继承李惠平的遗产,并表示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庭审中覃良宗认为欠条有涂改现象,但表示对欠条不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惠平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有李惠平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证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覃良宗主张该笔借款不存在,且欠条有涂改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主张借款时是因李惠平的弟弟做生意所用,不是用在夫妻生活和夫妻家庭中的债务,故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覃良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覃圣轩、李家成、周婧芳在继承李惠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李家成、周婧芳、覃圣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惠平的遗产,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因此,被告李家成、周婧芳、覃圣轩也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被告覃良宗表示继承李惠平的遗产,并表示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应准许。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应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良宗在继承李惠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给原告张湛勤;二、被告覃良宗在继承李惠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湛勤(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共计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覃良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湛勤提交张湛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账号60×××83存折一本以及2016年10月14日两笔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汇款收据,证明涉案借款70万元均通过该账户收支,该存折由张湛铫开户后交张湛勤管理使用,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甲方)与张湛铫(乙方)签订编号4509212110106912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额度借款,甲方同意提供额度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甲方)与张湛勤(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为张湛铫与甲方签订的编号4509212110106912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湛勤为张湛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张湛铫名义开户银行账户存折,该存折并未由张湛铫支配,而由张湛勤交给李惠平使用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该借贷行为符合民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李惠平出具涉案《欠条》,张湛勤与李惠平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张湛勤主张李惠平为本案借款人,结欠借款44万元,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覃良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覃良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祖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