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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5时50分许,兴和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某带领鄂尔栋中队中队长杨某某,民警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甲、王乙在兴和县至友谊水库路段执勤时,袁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沿兴和至友谊水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处时,遇交警执勤查车,经酒精呼气仪测试,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 2016年8月4日兴和县交警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6年8月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53号: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71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5时50分许,兴和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某带领鄂尔栋中队中队长杨某某,民警郭某某等人在兴和县至友谊水库路段执勤时,袁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沿兴和至友谊水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处时,遇交警执勤查车,经酒精呼气仪测试,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 2016年8月4日兴和县交警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6年8月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53号: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7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 2、被告人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 3、执法经过说明。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3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新感觉150型二轮摩托车从衙门号出来,准备去后河加油,行驶至兴和至友谊水库路3公里处时,遇到交警查车,在与交警沟通时,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兴和县交警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我在衙门号村我妈家喝的,喝了两瓶啤酒一杯白酒。 6、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5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971mg/100ml。 7、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