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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与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332号原告龙**,男。委托代理人孙**,男。被告褚**,男(缺席)。原告龙**与被告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褚**因修建村级公路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2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褚**曾用名为褚建华的事实。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证人龙易成、龙美容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被告褚**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因承包修建村级公路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同日下午,原告龙**在常宁市松柏镇向被告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提供的上述证据1-2,证据4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整,由被告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粲璨责任打印人:吕诗春责任校对人:陈粲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