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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瑞红与张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红,张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01号原告:王瑞红,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玉才,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瑞红与被告张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才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两万三千四百零捌元(23408元);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元(33000元)并答应每月还款3000元(另付利息)。之后一年内,被告陆续偿还了9592元后停止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无果。2016年9月2日,经原告朋友帮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前被告未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共计15000元,剩余8408元未出具借条,但有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刷卡证据。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才未答辩。原告王瑞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房产证照片打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张玉才未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案件的审理,对原告身份证、房产证照片打印件、借条原件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驾驶证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才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王瑞红出具两份借条。其中,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瑞红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每月月底付1000元)借款人.张玉才2016年9月2日340122196807280179”;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瑞红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9月20号之前还清)借款人.张玉才2016年9月2日340122196807280179”。另,2015年9月29日,王瑞红62×××97银行卡消费3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瑞红诉称23408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张玉才已还款9592元,但尚欠借款23408元仍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总计借款金额悬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消费金额33000元系向本案被告给付借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合法借贷关系,本院难以作出双方存在23408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王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