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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大榜、王贵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榜,王贵全,张瑞保,王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异3号案外人:恒禾置地(安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参内乡河滨北路1277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鹏玲,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峰,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祥,男,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王大榜,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贵全,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张瑞保,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贵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大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贵全、张瑞保、王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恒禾置地(安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禾置地)于2017年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禾置地称:贵院对被执行人张瑞保购买我司开发的安溪县参内乡河滨北路圆潭半岛恒禾湾美7#C1101室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现我司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因被执行人张瑞保逾期支付按揭款,我司向贵院起诉,贵院已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闽0524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我司与张瑞保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现该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贵院应当解除对恒禾湾美7#C1101室涉案房屋的查封。恒禾置地向本院提交(2016)闽0524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执90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支持其异议主张。王大榜与王贵全、张瑞保、王贵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王贵全向王大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张瑞保、王贵生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贵全、张瑞保、王贵生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王大榜收执。借款后,王贵全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止。因王贵全未能还款,担保人张瑞保、王贵生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王大榜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人王贵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张瑞保、王贵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瑞保、王贵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全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大榜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524执1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瑞保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圆潭半岛恒禾湾美7#C1101房产(合同编号201306130076)。恒禾置地因与张瑞保、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闽0524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恒禾置地与张瑞保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13007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相关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张瑞保应在具备办理注销条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恒禾置地办理址在安溪县参内乡河滨北路圆潭半岛恒禾湾美7#C11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的备案注销登记及预告登记撤销等手续;四、恒禾置地应在上述合同的备案注销登记及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张瑞保购房款321,563.87元。张瑞保应在商品房合同注销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退还给恒禾置地;五、张瑞保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恒禾置地代为偿还的利息、罚息26,951.83的利息;六、张瑞保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恒禾置地违约金85,864.6元;七、驳回恒禾置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恒禾置地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缴交其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294612.04元(购房款扣除案外人代为偿还给银行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瑞保与案外人恒禾置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经安溪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张瑞保无权取得合同中约定房产即址在安溪县参内乡河滨北路圆潭半岛恒禾湾美7#C1101室的所有权。且案外人已经将该生效判决中确认应返还的购房款交至本院执行账户。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圆潭半岛恒禾湾美7#C1101房产(合同编号201306130076)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林王敏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