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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满庆与刘灿强、钱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满庆,刘灿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810号原告:曾满庆,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强,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满庆诉被告刘灿强、钱志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30日8时2分许,被告刘灿强驾驶粤E×××××号厢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路与S361线交叉路口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遇原告曾满庆骑自行车在该路由东向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灿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满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1日鉴定认为:曾满庆因脊柱损伤致胸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需内固定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四、医疗费:55701.24元。五、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八、购买医疗器具费:5677.5元。九、租床费:220元。十、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且其出院时医嘱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等护理级别标准计算,70元/天×(22+30)天=364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1日鉴定认为:曾满庆因脊柱损伤致胸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虽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其对鉴定书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是三水区居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5年×13%=67777元。十二、伤残鉴定费:2500元。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十四、交通费:2358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号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E×××××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0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九、被告方的支付情况: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被告刘灿强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53073.74元。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2172.5元(5677.5+220+3640+67777+2500+2358)。因交警部门认定刘灿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满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余下部分60901.24元由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负担40%即24360元。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被告刘灿强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实际仍需向原告支付85532.5元(10000+82172.5+24360-28000-3000),被告刘灿强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主张。被告钱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满庆赔偿855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智杰 来自